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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曾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集检一部刑诉〔2020〕782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197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1241970********,汉族,大专文化,系厦门**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厦门市海沧区******室。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7年2月17日被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湖里大队行政处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2日被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 2020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2日1时许,被告人曾某某饮酒后驾驶“闽DC****”号小型汽车,从本市思明区长青路出发,途经仙岳高架桥,行驶至本市海沧大桥出岛方向公安检查站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司法鉴定,被告人曾某某案发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02.65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归案后,被告人曾某某在侦查阶段即如实供述了上列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2.厦门仙岳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3.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卡口数据查询等其他综合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在城市快速路上驾驶,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曾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曾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晓兰

    检察官助理:陈荣锋 2020年12月22日

附:

1.被告人曾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件材料和证据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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