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潭岳检二部刑诉〔2020〕439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1973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5031973********,汉族,文盲,务工,户籍地湖南省涟源市**镇**村**组,现住湖南省涟源市**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湘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曾某某饮酒后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发动机尾号“****”的无牌摩托车沿湘潭市岳塘区芙蓉大道,由长沙方向往湘潭方向行驶,至金湖路口地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执勤民警现场使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对被告人曾某某进行了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测试,结果为84mg/100ml,随后民警依法提取被告人曾某某体内血液样本委托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进行血液中酒精含量测定。
2020年8月31日,经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鉴定:在被告人曾某某的血液中检测出酒精,含量为82.1462mg/100ml。
被告人曾某某被抓获到案对其犯罪行为供认不讳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曾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余泽军
检察官助理:李石波
2020年10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曾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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