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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曾某某危险驾驶案)(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临澧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临澧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刑检刑诉〔2020〕107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24011971********,汉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常德市武陵区,现住常德市武陵区**居委会**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日被临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23日,经本院决定对其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

本案由临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1日20时48分,被告人曾某某在临澧县**镇**村饮酒后驾驶湘******小型普通客车前往石门医院,途中被临澧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新安中队查获,经抽血送检乙醇浓度为252.1mg/100ml。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醉酒驾车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民警出具的查获经过、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苏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血液中乙醇定性定量分析检验报告等;5.视听资料:查获现场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澧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敏

2020年10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88736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证人名单》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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