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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曾某某危险驾驶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庐江检一部刑诉〔2020〕41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2198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庐江县**镇**村**村民组。2003年因寻衅滋事被太仓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 2019年10月25日被庐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庐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日21时35分,被告人曾某某无证驾驶皖Q4T967号(经系统查询为套牌车)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庐江县乐桥镇杨岗村路段时与前方行人施某某发生碰撞,致施某某受伤。围观群众报警,民警到现场发现曾某某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遂组织急救中心人员依法对其进行抽血。经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曾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0.2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经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对施某某伤情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轻伤一级。庐江县公安局交管大队认定,曾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曾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一万五千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违法人员信息等;2.证人吴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施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庐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玉红

2020年1月13日 

附:

  1.被告人曾某某现在其住处候审,电话:1396569****

2.侦查卷1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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