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一部刑诉〔2021〕Z57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于福建省龙海市,公民身份号码350681198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龙海市**镇**村**号,住址**。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31日被龙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5000元。因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于2020年9月13日被龙海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8日被龙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被龙海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龙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买卖身份证件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危险驾驶
2020年9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曾某某酒后无证驾驶闽******小轿车从龙海市白水镇往浮宫镇方向行驶,行至浮宫镇浮宫大桥下路段被龙海市公安局浮宫派出所民警查获。经福建闽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曾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205.81mg/100mL。
二、买卖身份证件
2016年12月间,被告人曾某某因之前犯危险驾驶罪受刑事处罚后被吊销驾驶证,通过微信以300元的价格向他人购买一本伪造的驾驶证(陈某某,男,1986年12月2日出生,证件号:3522031986********,准驾车型:C1,照片为曾某某的照片)和一张伪造的身份证(陈某某,男,1986年12月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22031986********,照片为曾某某的照片)。经宁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鉴定,该驾驶证属于假证;经福鼎市公安局鉴定,该身份证系伪造的二代居民身份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伪造的驾驶证、身份证等物证;2.人员基本信息等书证;3.证人苏某某、陈某某证言;4.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福鼎市公安局出具的鉴别居民身份证证明书等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又买卖居民身份证、驾驶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买卖身份证件罪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曾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智杰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曾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海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 王跃明
检察官 林文森
2021年1月28日
附:
1.被告人人曾某某现羁押于龙海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八十条 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
伪造、变造、买卖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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