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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曾某某协助组织卖淫案)_广州市越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越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越检一部刑诉〔2020〕177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1241989********,壮族,出生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上林县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上林县**镇**社**号,现住址广州市番禺区出租屋。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1120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越某某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越某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以来,被告人曾某某协助同案人“冬姐”(另案处理)纠集数名卖淫女长期在广州市番禺区**园**号**房从事卖淫活动,被告人曾某某在其中主要负责看场、给嫖客开门、监控有无民警上门、协助“冬姐”接收嫖客信息与嫖客联系等工作。2019年11月20日,被告人曾某某联系嫖客梁某某、叶某某、戴某某、陈某某等人到上述卖淫地与卖淫女郑某某、余某某、杜某某、龙某某进行卖淫嫖娼活动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归案,在被告人曾某某身上缴获手机2部、在上述卖淫地客厅缴获手提电脑1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手机、手提电脑等物证(照片)。

2、抓获经过、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

3、证人梁某某、叶某某、戴某某、陈某某、郑某某、余某某、杜某某、龙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协助他人组织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越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国权  

                                202026

附:

1、被告人曾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越某某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共4册,光盘8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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