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镇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镇检一部刑诉〔2020〕192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2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丰城市**街道**村**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8月18日被镇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镇康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镇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0日左右,被告人曾某某从镇康县**镇通过中缅边境便道非法出境至缅甸老街。同年6月15日4时40分许,曾某某从缅甸老街通过中缅边境便道非法入境至镇康县南**口岸**附近时,被清水河出入境边防检查站**分站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同月29日被镇康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同年7月21日,被告人曾某某从南昌乘飞机前往昆明,次日从昆明乘车前往镇康县**镇,欲通过中缅边境便道非法出境至缅甸老街。同月23日23时38分许,曾某某步行途经中缅边境“**”界桩“附桩”附近中方一侧时,被清水河出入境边防检查站**分站执勤民警当场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正侧面照片、常住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等;2.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及照片;4.视听资料:同步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偷越国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偷越国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着手实施犯罪后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镇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爱玲
2020年10月30日
附:
1.被告人曾某某现羁押于镇康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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