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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曾某某信用卡诈骗案)_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芗检公刑诉〔2019〕651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00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路**号,现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路**号。因殴打他人,于2017年11月26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5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12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9年10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犯罪嫌疑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3日凌晨,被告人曾某某在漳州市芗城区延安北路**百货**餐厅,谎称可以为被害人陈某某购买银行纪念币及操作信用卡积分抵换购买银行纪念币,从而骗取被害人陈某某一张卡号为62508615********的兴业银行信用卡及密码。2019年8月3日3时14分许,被告人曾某某持该信用卡到漳州市芗城区南昌路的兴业银行ATM机取现人民币10000元;2019年8月3日6时34分,被告人曾某某又持该信卡到漳州市芗城区闽西商业城的**店套现人民币2200元,所得款项用于偿还个人网贷欠款、个人欠款和个人消费。案发后,被告人曾某某已退还全部款项。

2019年8月4日,被告人曾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户籍证明等书证;3、证人郑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勘验、检查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的信用卡并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曾某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芗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叶少容

代理检察员:陈莉华

2019年12月24日

附:

1、被告人曾某某现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路**号;

2、起诉卷宗贰册、光盘贰张。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 【信用卡诈骗罪、盗窃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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