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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曾某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_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宝检刑诉〔2020〕1609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5221991********,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尾市**镇**村**路**村**号。因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嫌疑,于2019年12月1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1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3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20年3月3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4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9年4月开始,被告人曾某某通过网上购买及与电话卡商合作的方式,非法获取了15000多张他人实名登记开通的手机卡,在其租住的福永街道****村**巷**号****公寓***房内,通过“猫池”设备批量将手机卡连接到接码平台上,为接码平台提供电话号码和短信验证码,这些验证码被用于注册各种网站账号。被告人曾某某根据不同网站的需要,每出售一条短信验证码收取0.6至5元不等的费用。经统计,自2019年8月至12月9日,被告人曾某某已非法获利141047.29元。2019年12月9日19时许,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曾某某的住处将其抓获,并缴获猫池、电脑、手机、银行卡等作案工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曾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已签署具结书,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剑桥

2020年5月21

附:

1.被告人曾某某现羁押在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光盘贰张。

3.涉案手机、电话卡、猫池、电脑等物暂扣于公安机关。

4.《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和《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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