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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曾某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_开封市龙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开封市龙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汴龙检一部刑诉〔2020〕140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198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001121989********,汉族,中专毕业,政治面貌群众,中国**有限公司重庆**临时工,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渝北区,住重庆市渝北区**大道**小区****室。因涉嫌犯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2020年3月25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龙亭分局抓获,因疫情期间无法羁押,经开封市公安局龙亭分局决定,于2020年3月26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龙亭分局取保候审。因符合羁押条件,经开封市公安局龙亭分局决定,于2020年7月10日开封市公安局龙亭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经开封市龙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1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龙亭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开封市公安局龙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被告人曾某某在网上发现贩卖公民个人信息可以获取高额利润,便利用在**公司上班的**的工号,非法查询公民名下手机号码并在网上进行贩卖。因查询量较大,还雇佣多人进行查询。经统计,2019年8月份以来,曾某某收到买家微信昵称“花花”、“凌云”、“清”、“小可耐”、“95(框)”、“0.”、“亦韬”、“起点相同,终点不同”等人购买公民信息款,共计514505.1元。

被告人曾某某在侦查机关已退还赃款1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相关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买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曾某某没有犯罪前科,系初犯,已退赃10万元,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开封市龙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艳红

2020年10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2.刑事卷宗4册,光盘1张。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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