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潭岳检一部刑诉〔2020〕594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812001********,汉族,大学专科文化,湖南**学院学生,户籍地湖南省邵阳市武冈市**乡**村**组**号,现住址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栋**室。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2020年11月2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12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份被告人曾某某在“昌顺发卡”平台注册用户名为“ly12****”和“z42133****”的两个账户。2020年2月至2020年9月期间,被告人曾某某利用上述两个账户在“昌顺发卡”平台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共计14993条。根据“昌顺发卡”平台后台提现记录,被告人曾某某提现成功的总金额为72510.28元。
经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网络安全监察大队远程勘验:被告人曾某某注册使用的“ly12****”账号已出售商品明细文档,经统计共有18138条记录,其中涉及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手机号码的有14301条,利用软件求和功能,计算出提现成功的总金额为67954.75元;曾某某注册使用的“z42133****”账号已出售商品明细文档,经统计共有1027条记录,其中涉及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手机号码的有692条,利用软件求和功能,计算出提现成功的总金额为4555.53元。
被告人曾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
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曾某某人民币七千元,未随案移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曾某某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曾某某拘役六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向娟
检察官助理:郭扬
2020年12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曾某某现取保候审在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盘四张;
_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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