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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曾某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等案)_滨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滨检刑三刑诉〔2020〕248号

被告人曾某某,女,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325031989********,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娄底市涟源市**镇**村**组。被告人曾某某曾因买卖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罪,于2015年12月1日被建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曾某某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买卖身份证件罪,于2019年12月29日被滨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被滨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滨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买卖身份证件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2018年7月至2018年10月期间,被告人曾某某通过微信从孙某某(另案处理)以2282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千余条车辆登记信息等公民个人信息,并将其中一部分公民个人信息出售给张某甲(另案处理),被告人曾某某非法获利49683 元。

二、伪造、买卖身份证件罪

2018年7月至2018年10月期间,被告人曾某某伙同杜某甲在湖南省娄底市涟源市**路居住地伪造机动车驾驶证2本,居民身份证件10张,并分别销售给李某甲(刑拘在逃)、相某某(另案处理)、张某甲、郑某某、韩某某、黄某某、贾某某、李某乙、张某乙、庄某某等人。

三、买卖、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

2018年10月期间,被告人曾某某伙同杜某甲、杜某乙(均另案处理)在湖南省娄底市涟源市**路居住地伪造机动车行驶证18本、机动车登记证书2本、机动车号牌1副,分别销售给张某丙、郭某某、赵某某、陈某某、高某某等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滨海县公安局提供的户籍证明、建湖县人民法院制作的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张某丁、李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曾某某、同案人杜某甲、杜某乙、孙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4.公安部交通管理科学研究所道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盐城市盐都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情节严重,伪造、买卖居民身份证件,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买卖身份证件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曾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某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广宇

检察官助理:杨左成

2020年5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曾某某现羁押于盐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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