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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曾某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伪造身份证件案)_湖南省娄底市娄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娄底市娄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娄星检刑事检刑诉〔2020〕681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5031966********,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某某**镇**村**组,住址同户籍地。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2015年12月15日被娄底市公安局钢城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1日,本院做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同日被娄底市公安局钢城分局取保候审,取保候审期间曾某某逃跑。2020年8月14日被云南省景洪市公安局北路派出所抓获,同年8月18日押解回娄底归案,次日被娄底市公安局钢城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本院决定批准逮捕,同日由娄底市公安局钢城分局执行。

本案由娄底市公安局钢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伪造身份证件罪、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曾某某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

2012年,为办理到高额度信用卡供自己使用,被告人曾某某伪造了四份假的房产产权证书和四份假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作为资信证明,分别在中国农业银行涟钢支行、中国建设银行办理了信用卡。其伪造的四份房产产权证书号分别是:(1)娄房权证娄底字第******号;(2)娄房权证娄底字第******号;(3)娄房权证娄底字第******号;(4)娄房权证娄底字第******号。伪造的四份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分别为:(1)娄国用(2010)第*****号;(2)娄国用(2008)第*****号;(3)娄国用(2010)第*****号;(4)娄国用(2008)第*****号。经娄底市不动产登记中心系统查询,该八份证书均系伪造。

二、伪造身份证件罪

2016年1月21日,本院对被告人曾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做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同日娄底市公安局钢城分局对其做出取保候审决定。娄底市公安局钢城分局于2017年1月16日对曾某某进行传讯时,发现曾某某已改变联系方式,脱管在逃。曾某某在脱管期间逃至云南,2020年7月,曾某某通过路边粘贴的做假证广告,联系到了一名做假证的,提供了自己的照片,让对方为自己伪造了一张有自己照片、姓名为“杨某某”、身份证号为4325241968********、户籍地址为湖南省新化县**镇**村**组的身份证件,经公安内网查询,无该身份证号码。

2020年8月14日,云南省景洪市民警在景洪市金棕榈酒店房间核查入住情况时,发现网上追逃人员曾某某,随后曾某某被当场抓获。

被告人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曾某某伪造的身份证件原件;2.归案经过说明、情况说明、曾某某申办信用卡时提交的资信证明复印件、娄底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情况表、公安内网查询结果等书证;3.证人刘某某、严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提取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伪造身份证件,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系数罪并罚,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被告人曾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还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对其以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两个月,并处罚金;对其以伪造身份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娄底市娄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曾妍

检察官助理:刘芙蓉

2020年11月25日

附件:1.被告人曾某某现被羁押在娄底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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