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南检刑诉〔2020〕1237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521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南岸区**新城**栋**号(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镇**村**组**号)。因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5月1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4日经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巴南区看守所。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侦查终结,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至2019年12月期间,被告人曾某某在重庆市南岸区**小区**栋**号出租屋中通过微信发布卖淫女照片信息或与KTV的工作人员合作的方式进行招嫖,曾某某联系好嫖娼人员后,再将嫖娼人员的联系方式发给卖淫女,由卖淫女与嫖娼人员见面并完成性交易。每次性交易后,卖淫女收取嫖娼人员1500元至5000元不等嫖资,曾某某从中抽取提成费用。
1.2019年3月22日晚上,被告人曾某某通过手机微信介绍蒋某某(外号佳佳)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艾美酒店与谢某某发生性交易,蒋某某通过手机微信收取谢某某嫖资3000元,性交易完成后,蒋某某通过手机微信转账给曾某某500元提成。
2.2019年3月24日晚上,被告人曾某某通过手机微信介绍蒋某某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凯宾斯基酒店与谢某某发生性交易,蒋某某通过手机微信收取谢某某嫖资2500元,性交易完成后,蒋某某没有给曾某某提成费用。
3.2019年5月10日晚上,被告人曾某某介绍贾某某(外号琪琪)到重庆市綦江区普惠豪生大酒店卖淫,贾某某将这次卖淫业务介绍给蒋某某,蒋某某与殷某某在重庆市綦江区普惠豪生大酒店发生性交易,蒋某某通过微信收取殷某某嫖资5000元,性交易完成后,蒋某某通过手机微信转给贾某某2500元提成,转给曾某某900元提成。
4.2019年5月30日中午,黄某某给被告人曾某某介绍嫖客闫某某,曾某某通过微信介绍蒋某某与闫某某在重庆火车北站南广场一酒店发生性交易,蒋某某通过微信收取闫某某嫖资2400元,性交易完成后,蒋某某转给曾某某700元提成,曾某某通过微信转给黄某某400元介绍费。
5.2019年6月1日晚上,被告人曾某某通过手机微信介绍邱某某到重庆市渝中区解放碑瀚文大酒店与谢某某发生性交易,邱某某通过手机微信收取谢某某嫖资3000元,性交易完成后,邱某某通过手机微信转给曾某某1400提成。
6.2019年6月26日凌晨,被告人曾某某通过手机微信介绍蒋某某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百盛附近一家快捷酒店与谢某某发生性交易,蒋某某通过微信收取谢某某嫖资2500元,性交易完成后,蒋某某通过微信转给曾某某900元提成。
7.2019年7月6日晚上,被告人曾某某通过微信介绍蒋某某到重庆市江北区爱之恋主题酒店与杨某某发生性交易,蒋某某通过微信收取杨某某嫖资2400元,性交易完成后,蒋某某通过微信转给曾某某1100元提成。
归案后,被告人曾某某如实供述了其介绍卖淫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微信截图等书证;
2.证人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指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指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介绍蒋某某、邱某某从事卖淫活动,获利51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处罚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处罚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曾某某有期徒刑量刑幅度二年至四年,并处罚金,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晓宇
检察官助理:徐浩
2020年8月18日
附:
1.被告人曾某某羁押场所:重庆市巴南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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