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隽检刑诉〔2020〕144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626196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湖南省**县,住**县**市**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7日被通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3日19时16分许,被告人曾某某驾驶湘F*****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从本县县城往湖南省**县行驶,行驶至本县**镇**大道**号门前路段时,将横过道路的行人杨某某撞倒,致其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曾某某驾车逃离事故现场,后经视屏追踪查获。经通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曾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某不负事故责任。经法医鉴定,杨某某符合在交通事故中因严重颅脑损伤及胸部闭合性损伤而死亡。
案发后,犯罪嫌疑人曾某某与被害人杨某某的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肇事车辆及车辆碎片等物证;2.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赔偿凭证、户籍信息等书证;3.证人张某某、杨某甲、李某某、李某乙、曾某、曾某甲、李某丙、刘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司法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7.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事故发生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四兵
2020年6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曾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5********。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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