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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曾某某交通肇事案)_河南省洛阳市新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洛阳市新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19〕161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性,198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31983********,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新安县,住河南省洛阳市新安县******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新安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6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经新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8月13日被新安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新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0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1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07月14日16时左右,曾某某驾驶豫C*****面包车在新安县Y026线13KM+880M处头西尾东停在道路南侧起步向北行驶时,打方向过马路时,车横停在路北侧车道上,靳某甲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乘坐人靳某乙、王某某、武某某、赵某某)由东向西行驶躲避时,三轮车侧翻后,两车相撞,造成武某某抢救无效死亡,赵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新安县交警大队认定:曾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靳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靳某乙、王某某、武某某、赵某某不负事故责任。被害人赵某某伤情经鉴定为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靳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法规,致使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娟

2019年11月20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新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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