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岑检一部刑诉〔2020〕378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2221984********,汉族,初中文化,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镇**村**委**屯**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9日被岑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岑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岑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9日,被害人高某某驾驶岑溪27273电动自行车(搭载羽某某)沿南环过境公路由岑某某区往探花方向行驶,2时11分许行驶至岑某某区南环过境公路城严四五组路口路段在左转横过公路驶入路口时与被告人曾某某驾驶的桂A****8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A****挂重型平板半挂车(由探花往岑某某区方向行驶)发生碰撞。造成羽某某当场死亡,高某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当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岑某某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20年8月7日作出责任认定,由曾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高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羽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岑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少涛
检察官助理:付豪
2020年11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曾某某现羁押于岑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一册,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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