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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曾某某交通肇事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全检刑诉〔2020〕68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邵东县,身份证号码430521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湖南省邵东县**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5日被全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全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1日7时20分许,被告人曾某某驾驶湘***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湘E****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沿国道322线由北往南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路段时遇情况制动,导致车厢中货物(涟钢)滚落至路面,滚压到由武某某驾驶并搭载何某某的无号牌两轮轻便摩托车,造成一起武某某、何某某当场死亡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曾某某拨打电话报警并在原地等待交警处理。经交警部门认定,曾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武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何某某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员基本信息、归案经过、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4.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二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卢曦

2020年6月8日

附:

1.被告人曾某某现住湖南省邵东县***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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