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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曾某某交通肇事案)_广东省清远市佛冈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清远市佛冈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佛检一部刑诉〔2020〕Z139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8211968********,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务工,户籍地:广东省佛冈县**镇**村委会**村**号,现住址:广东省佛冈县**镇**路**街**号**房。因本案于2019年6月20日被佛冈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16日被佛冈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佛冈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5月7日19时05分,被告人曾某某驾驶粤R56****小型轿车在佛冈县石角镇莲溪村委S252省道85KM+480M烈士陵园路口由北往南方向驶入S252省道左转弯时,与沿S252省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由刘某甲驾驶悬挂粤R7F630号牌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刘某甲受伤经医治无效于2019年1月14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鉴定,刘某甲属呼吸功能衰竭合并颅脑损伤死亡,交通事故损伤在该案中起到完全作用经佛冈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曾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甲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曾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到场处理,事后支付了医疗费、丧葬费及被害人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51436.71元,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依法扣押的肇事车辆等物证;2.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3.证人刘某乙的证言;4.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现场等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驶入道路时,未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案发后能主动报警并等候交警到场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且能赔偿被害人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佛冈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武浈

检察官助理:黄婷婷

2020年7月9日 

附件:

1.本案的卷宗材料共三册(含同步录音录像、视频证据光盘)。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被告人曾某某联系方式:13828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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