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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曾某某交通肇事案)_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检一部刑诉〔2021〕Z25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195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530195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四川省长宁县人,住长宁县**镇(原**乡)**村**组**号。

本案由长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6日,被告人曾某某无证驾驶贵******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从长宁县双河镇合龙村方向沿双梅路往双河镇场镇方向行驶。当日07时05分许,当车行驶至双梅路4KM+200M(小地名:分水坳)处时,与梁某某相撞,造成梁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贵******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20年12月04日,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曾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搜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案发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宁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纪昕玥

检察官助理:郑  鹏

 2021年2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曾某某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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