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曾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41963********,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四川省叙永县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叙永县**镇**村**社**号,现住址叙永县**镇**社区**小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7月15日被叙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叙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8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7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曾某某驾驶其无号牌的电动三轮车搭载其妻胡某某,从位于江门镇古镇社区的家中出发,沿江兴路前往江门镇新区。当车行驶到江兴路一公里的转弯处时,因未确保行车安全,且行车速度过快,导致电动三轮车侧翻,将胡某某从电动三轮车的副驾驶位置甩出,致胡某某撞在对向驶来、由姚某某驾驶的川E*****号面包车上,造成胡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害人胡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胡某某的死因系交通事故致颈椎骨折、脱位及颈髓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叙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曾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曾某某在案发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曾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结合其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进琪
2019年10月28日
附:
1.被告人曾某某现居住于叙永县叙永县**镇**社区**小组**的家中,联系电话:1878307****
2.案卷材料叁册、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告知书、具结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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