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城阳检一部刑诉〔2020〕267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61990********,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临沂市平邑县**镇**村**号,现住青岛市城阳区**村。2020年1月1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由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2日18时35分许,被告人曾某某驾驶鲁******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青岛市城阳区铁骑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黄家营公交车站处时,将沿铁骑山路人行横道由南向北行走的行人吴某某撞倒,吴某某当场死亡。肇事后曾某某驾车逃逸,后于当日19时36分许返回事故现场投案自首。经现场勘验和调查,曾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曾某某于2020年1月12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事故责任认定书、人口信息查询、电话查询记录等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姜晓丽
检察官助理:刘炳龙
2020年6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曾某某于住处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_;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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