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刑诉〔2020〕Z77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291969********,汉族,高中文化,务工,重庆市永川区人,现住重庆市渝北区**城**栋**-**(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永川区**大道中段**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7日被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石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30日,被告人曾某某驾驶渝D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渝D****挂车,从石柱县火车站转盘往石柱县公安局方向行驶,同日5时47分许,该车行驶至石柱县万安街道石丰高速公路连接路0Km+500m路段时,与前方同向巫某某骑行的自行车发生刮擦,造成两车部分受损,巫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曾某某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民警到达。经鉴定,巫某某死亡原因符合颅脑损伤死亡。
石柱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曾某某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巫某某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曾某某进行赔偿获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书。
曾某某到案后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前科查询、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酒精呼气测试单、120出诊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认定书、自首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吴某某、张某某、巫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司法鉴定意见书;
5. 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民警到达,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曾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凤权
2020年6月10日
附:
1.被告人曾某某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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