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刑诉〔2020〕20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1974年3月1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419740318041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金沙县,住金沙县安底镇民主村川洞组26号。因无证驾驶,于2019年11月11日被金沙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自2019.11.12-2019.11.27),现在家候审。
本案由金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4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曾某某驾驶贵C08161号仓栅式货车从金沙县安底镇方向往金沙县岚头镇方向行驶至金沙县岚头镇茅岗村(三杨线)路段时,与同向从后方驶来的姜某某驾驶的贵FY946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姜均权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曾某某驾驶贵C08161号仓栅式低速货车驶离现场。经金沙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颅脑损伤应系姜某某死亡的原因,死者姜某某的伤符合在交通事故中形成。经遵义医药高等专科学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从送检姜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246.6mg/100ml。此事故经金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曾某某持D型驾驶证驾驶安全措施不全,未定期进行安全检验的低速货车上道路行驶的过错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一定原因且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现场,姜某某未戴安全头盔且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过错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又一原因,曾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姜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曾某某到安底派出所投案自首,并与姜某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由曾某某赔偿人民币220000元给姜某某家属作为死者姜某某在此次事故中的一切合理赔偿费用,现已支付110000元,姜某某家属对曾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2、证人证言:陈某某、叶某某等人证词;3、鉴定意见:金沙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遵义医药高等专科学校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毒物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四川正刚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贵州名鉴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5、视听资料:案发路段监控视频;6、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曾某某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持D型驾驶证驾驶安全措施不全,未定期进行安全检验的低速货车上道路行驶且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现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曾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孙某某
2020年5月11日
附:1、被告人曾某某现在金沙县安底镇民主村川洞组26号家中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视频光盘一张;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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