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嘉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嘉检公诉刑诉〔2019〕123号
被告人曾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2826197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嘉某某,住湖南省嘉某某**镇**村委**村**组**号。因本案,于2018年5月28日被嘉某某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9月21日被嘉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2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9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9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10月21日至11月4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曾某甲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途经嘉某某**镇**村路段时,因未按规定避让行人,与被害人彭某某相撞,造成本人与被害人彭某某受伤、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彭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彭某某在交通事故中所致重度颅脑外伤、脑挫伤并脑疝形成导致心跳骤停,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嘉某某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小组认定,被告人曾某甲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曾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病历资料等书证;2.证人曾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曾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勘验、检查等笔录;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嘉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凌云
2019年10月24日
附:
1.被告人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量刑建议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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