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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曾某某交通肇事案)_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公诉刑诉〔2020〕50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21976********,汉族,初中肄业文化,户籍地及住所地:湖南省新邵县**镇**路**号**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0月1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4月1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本案于2020年4月1日被东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30日,本院重新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东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8日22时30分,被告人曾某某驾驶渝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湘E****挂)从东安县端桥铺镇方向往东安县芦洪市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S238线东安县芦洪市镇西江桥村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由唐某某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唐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造成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曾某某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唐某某符合因大面积软组织挫裂伤,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致急性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曾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唐某某不负此事故的责任。

2020年3月30日,被告人曾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兰某某等人就民事部分达成了和解,除保险公司赔偿的费用外,另由曾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42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曾某某的户籍信息、到案经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及收条、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等;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3.鉴定意见:永龙溪司鉴所[2020]病鉴字第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永大正司鉴所[2020]醇鉴字第3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湘程盛司鉴所[2020]技鉴字第409、4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4.证人证言:证人兰某某的证言;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人死亡的重大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亚芳

2020年5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中(联系电话:1397391****)。

2.案卷材料壹册,证据材料8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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