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曾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21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襄阳市,住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6日被襄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3日经襄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1月14日由襄阳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襄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次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日18时许,被告人曾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鄂F*****的小型轿车沿本市樊城区**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镇**村**组路段时,与由南向北步行横过道路的被害人章某甲(男, 殁年61岁)相撞,造成章某甲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 曾某某拨打了110报警电话、120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待处理。后民警将被告人曾某某口头传唤至襄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樊城大队接受调查。被害人章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9年10月9日死亡。经鉴定,被害人章某甲系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2019年10月19日,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樊城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曾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章某乙的证言;3.襄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4. 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5.视听资料;6.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陈海波
2019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曾某某现羁押于襄阳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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