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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曾某某交通肇事案)_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潜检刑诉〔2020〕65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4291970********,汉族,高中文化,**,住潜江市**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1992年11月9 日被潜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4年6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18日被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潜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1日5时40分许,被告人曾某某驾驶鄂N9**** “凯马”牌轻型普通货车,沿潜江市王场镇兴王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王场菜场路段时,遇前方行人双某某由北往南横过公路,曾某某见此情形在采取避让措施过程中将双某某撞到,随后又撞上道路南侧的小区墙体,造成双某某受伤,车辆以及小区墙体受损,构成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双某某经江汉**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11月10日死亡。经认定,曾某某应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曾某某在事故现场向公安民警投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曾某某与被害人亲属、张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分别赔偿给被害人亲家属经济损失85000元、张某某经济损失1400元,对曾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接处警信息表、受案登记表、发案经过、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医学死亡证明书、潜江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原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书证;2.证人汪某某的证言;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4.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其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判处被告人曾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陈玉琼

2020年2月19日

附:

1.被告人曾某某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47753****。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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