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全检刑检刑诉〔2019〕112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301981********,江西省全南县人,汉族,文盲,户籍地和居住地均为江西省全南县**镇**房**栋**单元**室,无业,无前科。2019年11月2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全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4日经本院批准由全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全南县公安局交管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8日20时许,被告人曾某某驾驶三轮电动车从街心方向往老车站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全南县城厢镇寿梅路地税局路段时,将横过道路的行人花某甲撞倒在地致使花某甲受伤。事故发生后,曾某某未下车察看,停留片刻便驾车逃离现场,花某甲受伤后经送全南县人民医院医治无效于2019年11月19日13时30分死亡。2019年11月23日,全南县公安局交管大队作出事故认定:曾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花某甲不承担事故责任。曾某某在花某甲治疗期间及死亡后未履行任何赔偿义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事故认定书、前科证明和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钟某某、花某乙的证言;3.鉴定意见;4.现场勘验材料;5.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归案后曾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019年12月30日,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对被告人曾某某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廖树忠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曾某某现羁押于龙南县看守所。
2.本案卷宗贰册,光碟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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