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龙检一部刑诉〔2020〕142号
被告人曾某某(曾用名:曾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12197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西河镇**组**号;现住址: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西河镇**大道**号**栋**单元**楼**号。2020年2月2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7日6时26分许,被告人曾某某驾驶号牌为川A2M***的“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区同安街道幸福路从汽车城大道往成环路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本区同安街道幸福路与忠诚路交叉口时,曾某某驾车遇红灯信号提前越过道路中心黄色虚实线进入路口左转,与遇绿灯信号进入路口左转弯的由张某某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发生碰撞,致张某某当场死亡,两车受损。案发后,被告人曾某某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和急救电话,在公安机关到达现场后主动配合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后经公安机关认定:曾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不承担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曾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留在案发现场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
此致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曹宇
检察官助理:谯靖
(院印)
2020年5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居住于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西河镇**大道**号**栋**单元**楼**号。
2.卷宗2册,起诉书8份,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量刑建议书2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证据开示清单1份,起诉卷电子卷宗光碟1张,视听资料光碟1张,证据散件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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