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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曾某某交通肇事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八检刑诉〔2020〕365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身份证号码:452402198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贺州市八步区**村**组**路**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4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4日,被告人曾某某驾驶桂J6****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贺州市永康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当日10时15分,该车行驶到永康路生态新城基建二期工程前路段时,与朱某某驾驶搭载邹某某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邹某某当场死亡、朱某某受轻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贺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曾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曾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莫荣凡

检察官助理:张青梅

 

2020年11月2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现在其贺州市八步区**村**组**路**号住所。

2.案卷材料1册、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及量刑清单1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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