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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曾某某交通肇事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桂市临检公诉刑诉〔2020〕9号

被告人曾某某,女,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03261992********,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永福县,住永福县**乡**街**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桂林市公安局临桂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桂林市公安局临桂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7日02时20分许,被告人曾某某驾驶桂C****1小型轿车搭载王某某由桂林市临桂区**镇方向沿***省道往桂林市**县**镇方向行驶,行驶至**镇街道**省道***路段时,其驾驶的车辆与道路金属波形护栏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王某某受伤死亡、车辆损坏及道路金属波形护栏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桂林市公安局临桂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王某某属交通事故致会阴部、右大腿部软组织严重挫裂伤,右胫、腓完全性、粉碎性骨折引起失血性休克而死亡。桂林市公安局临桂分局交通管理大队以曾某某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为依据,认定曾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

证人证言;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鉴定意见;

勘验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对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韦文婷

2020年3月23日

附:

1.被告人曾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随文移送案卷二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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