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隆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刑诉〔2020〕94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281989********,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市人,户籍地隆某市**街道**村**组**号,现住隆某市**大道**号**栋**单元**楼**号。2018年8月21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隆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罚款1900元,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2020年9月3日因本案被隆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经隆某市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隆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隆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8月12日22时52许,被告人曾某某醉酒后驾驶川KL****小型客车搭乘邹某某(未成年人)从隆某城区往李市镇方向行驶,当该车行驶至348国道1545KM+时,撞上躺坐在道路上的川K3****A超标电动车驾驶员被害人李某某,接着又撞上路边被害人屈某某及屈某某停放在道路上的两轮电动车。李某某被川KL****小型客车撞击后身体抛飞入对向车道后,其左下肢又被陈某某驾驶的从李市镇方向往隆某县城方向行驶经过现场的川R7****重型自卸货车碾压,造成李某某当场死亡,屈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隆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调查后认定:曾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某、屈某某、陈某某不承担责任。
经鉴定:曾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5.19毫克/100毫升;经鉴定:1、李某某系生前遭受外力作用致颅脑、颅骨骨折、颅内出血,脑疝成死亡。2、李某某颅脑、胸腹部损伤特征符合暴力撞跌所致,左小腿损伤特征符合碾压所致。
案发当晚,被告人曾某某明知他人报案在现场等待,交警出警后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曾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隆某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宋国萍
2020年10月23日
附件:1、被告人曾某某现羁押在隆某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起诉书一式八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