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邛检刑诉〔2021〕3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中共党员,公民身份号码5110111984********,汉族,大学本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邛崃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邛崃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1月18日被邛崃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邛崃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交通肇事案,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2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家属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9日下午,曾某某驾驶川A*****号“翼博”牌小型轿车沿新邛路由新津县往邛崃市方向行驶。14时55分许,曾某某驾车于最右边车道驶至新邛路13km+400m与邛崃市羊安街道办景苑街交叉路口,在绿灯状态下驶入路口过程中,与在绿灯状态下先行放行沿前方人行横道线从左往右横过新邛路由王某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王某某受伤。曾某某主动拨打110报警并拨打120积极施救,王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次日1时4分死亡。
经邛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曾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某不承担责任,曾某某对涉嫌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认罪认罚,支付医药费用及丧葬费共计六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曾某某案发后主动报警并积极施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邛崃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罗映麟
检察官助理 李律毅
2021年1月7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邛崃市**镇**小区**栋**单元**号,电话1588118****。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具结书壹份、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量刑建议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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