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一部刑诉〔2020〕64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3111973********,汉族,初中,户籍地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路**号**栋**单元**楼**号,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路**号**栋**单元**楼**号,2012年12月20日因涉赌被自贡市公安局大安分局治安大队查获并行政处罚,2020年7月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自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处所。
本案由自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6月08日,被告人曾某某驾驶川CV****小型普通客车从大安区周家冲方向沿206省道往牛佛方向行驶,07时55分,行驶至206省道153公里280米处时,曾某某伸出右手帮副驾驶位置乘车人系安全带,未能及时观察道路上的交通状况,致使车辆与从右往左横过公路的行人黄洪玉发生碰撞,造成黄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曾某某留在现场等候并积极救助伤者。黄某某经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10时58分死亡。2020年07月01日,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安区大队《(第510304120200000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认定:曾某某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曾某某已被害人家属70万余元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尸体、血液乙醇浓度、车辆鉴定意见书等;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自愿认罪认罚、赔偿并获谅解,有自首情节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曾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吴玥
检察官助理:廖丹
2020年10月23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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