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彭检二部刑诉〔2020〕214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汉族,195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1261953********,小学文化,无业,四川省彭州市人,户籍所在地:彭州市**镇**村**组**号。2020年4月2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彭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害人江某甲,男,汉族,殁年65岁,住:四川省彭州市**镇**村**组**号。
本案由彭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3月29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曾某某驾驶川S*****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搭乘江某甲、江某乙、江某丙、江某丁、吴某某)沿彭州市丹景山镇石洞埝村村道由法藏寺方向往永定场镇方向行驶,行驶至丹景山镇石洞埝村2组路段时侧翻,事故造成车辆受损,曾某某、江某乙、江某丙、江某丁、吴某某受伤,江某甲当场死亡。经鉴定:被害人江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江某丁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曾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曾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
案发后,被告人曾某某支付伤者医药费共156476元,并垫付丧葬费用3万元,取得了被害人江某丙、江某乙、江某丁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曾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曾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桑宗林
2020年7月31日
附件:1.被告人曾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地址:彭州市**镇**村**组**号;电话:1398200****。
2.随案移送侦查卷宗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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