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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曾某某交通肇事案)_丹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丹检一部刑诉〔2020〕211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4261972********,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金寨县**镇**村**组,暂住江苏省丹阳市**镇**村**自然村**号。被告人曾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6日被丹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丹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7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曾某某驾驶苏DW****号小型轿车沿312国道由东往西行驶,行至该道路201公里790米处时,撞上同方向符某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造成车辆受损、符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符某某经医治无效于同月29日死亡。经认定,被告人曾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曾某某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置,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接警登记表、案件侦破经过、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出院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姜某某、张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尸表检验记录、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蒋玉中

  2020年10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曾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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