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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曾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吉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吉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水检刑诉〔2020〕241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21969********,汉族,初中文化,货车司机,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吉水县**镇**路**号。于2020年10月3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吉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吉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水县看守所。

本案由吉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9日15时10分许,被告人曾某某驾驶赣******号自卸低速货车,准备倒车往冠山街道方向挖机处装土方,因未注意后方步行来的黄某某,车身右后侧与其发生碰撞后,车轮碾压到黄某某头部,导致黄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吉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曾某某当日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倒车时未确保安全,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某当日正常行走,依法不负此事故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与辩解;2.证人证言;3.书证;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过失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曾某某自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曾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晓勇

检察官助理李永

2020年11月24日

附:1.被告人曾某某现羁押于吉水县看守所;

2.案卷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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