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信检刑诉〔2020〕92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62123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信丰县,住信丰县**镇**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9年4月5日被信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年4月19日由信丰县公安局执行并于同日取保候审。2020年3月31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信丰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信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4日,被告人曾某某驾驶赣B79***中型平板货车沿105国道由信丰县城往**镇方向行驶。被害人卢某某驾驶赣BP5***号二轮摩托车沿105国道由信丰县城往大塘埠方向在曾某某后方行驶。当日9时41分许,当卢某某驾车行驶至105国道大塘埠镇路段长岗京都加油站路段时,遇前方由曾某某所驾车辆靠右行驶时摔倒,卢某某摔倒后遭曾某某所驾车辆碾压,造成卢某某当场死亡、赣BP5***号二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曾某某驾车逃逸。
2019年4月12日,经信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曾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2019年4月18日,被告人曾某某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双方达成和解,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曾某某予以谅解。
2020年4月20日,被告人曾某某在辩护人在场见证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前科查询、归案说明、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2.证人陈某某、朱某某等人证言;3.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笔录;6.同步录音录像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交通肇事后驾车离开现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从轻处理。被告人曾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仁贵
2019年4月21日
附:
1.被告人曾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江西省赣州市**镇**村**组,联系方式:1397074****。
2.案卷材料二册、光盘四张、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取保候审决定书副本复印件、社会调查委托函复印件各一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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