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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曾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信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信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信检公诉刑诉〔2015〕49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1231970*******,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信丰县,住西牛镇五羊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3日被信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经我院审查,决定不批准逮捕,同日由信丰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信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2月13日,被告人曾某某驾驶赣*****号中型自卸货车拉载红砖(核载1990kg,实载18000kg)由信丰县西牛镇虎岗砖厂往西牛镇五羊村方向行驶。13时10分许,当其驾车行驶至西牛镇磅塘村赖屋小组下坡路段时,由于曾某某所驾车辆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驾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通行,导致所驾车辆碰刮并碾压到由其行驶方向左侧路口方向过来的被害人郭某某,造成郭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

2014年12月19日,信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曾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郭某某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

2014年12月25日,被告人曾某某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一致,被害人家属对曾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另经查明,被告人曾某某案发后主动拨打了122报警电话。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证人郭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及谅解书,归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表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规定,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曾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信丰县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廖春

2015年2月11日

附:1.被告人现在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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