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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曾某某交通肇事、危险驾驶案)_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经开区院刑检刑诉〔2020〕246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221976********,汉族,初中文化,司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镇**村排**号,现住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街道**街**路**房。因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于2019年3月15日被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司法决定司法拘留十五天,于2019年3月19日解除司法拘留。因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超速行驶,于2020年5月8日被赣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开发区大队罚款19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因在驾驶证被暂扣期间仍驾驶机动车,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违法计分达到12分仍驾驶机动车,醉酒驾驶机动车,于2020年8月25日被赣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罚款900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赣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日被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5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16日由赣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赣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交通肇事罪

2019年6月至同年12月间,被告人曾某某被梁某某雇请驾驶梁某某的苏******号重型普通货车。2019年12月06日中午,被告人曾某某在吃午饭时喝了约二两白酒。当日14时许,被告人曾某某驾驶苏******号重型普通货车沿赣州市经开区**乡**县道由**大桥往**方向行驶,途经**乡**路段时,由于超速行驶避让不及,驾驶的苏******号重型普通货车前部左侧撞到相对方向由被害人邹某某驾驶的赣临时*****号电动二轮车前部,致被害人邹某某当场死亡,被告人曾某某下车查看,并在明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等候交警处置,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鉴定,被告人曾某某血液内检出乙醇成分,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56.8mg/100ml。被害人邹某某血液内检出乙醇成分,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2mg/100ml。被害人邹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及胸腔脏器闭合性损伤而死亡。苏******车辆发生事故制动时的速度为:52.2-62.6km/h。苏******车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GB7258-2017《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相关技术标准中的要求。

江西省赣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开发区支队于2020年1月9日作出事故认定,当事人曾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超速行驶,在此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当事人邹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驾驶,且未佩戴安全头盔,在此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曾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5600元,车主梁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20000元。2020年4月16日,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民事裁决,对曾某某、梁某某所有的价值100万元的财产予以查封、冻结;扣押被梁某某所有的苏******号重型普通货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2.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3.鉴定意见:尸体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等;4.证人证言:蔡某某、梁某某等人的证人;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二、危险驾驶罪

2020年08月19日22时许,南康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巡逻二中队在赣州市南康区**街道**道**检测站对面路段开展无证、酒驾等重大违法行为查处行动。当日23时许,被告人曾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燃油助力车沿**大道由赣州往信丰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南康区**街道**道**检测站对面路段时被参与查处行动的民警当场查获,后被带至南康区第一人民医院抽血备检。经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被告人曾某某血液内检出乙醇成分,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3.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了、立案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等;2.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3.鉴定意见:理化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车辆属性司法鉴定意见书;4.证人证言:证人钟某某的证言;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超速行驶,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曾某某在案发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一人犯数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数罪并罚。同时,被告人曾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以涉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曾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以涉嫌犯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曾某某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熊翼

检察官助理:谢小峰

2020年12月1日

附:1.被告人曾某某现羁押于南康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336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随案移送同步录音录像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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