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曾某某、龚某某盗窃案)_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惠检一部刑诉〔2021〕Z68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11978********,汉族,初中文化,出生地福建省惠安县,户籍所在地惠安县**镇**村**号,住址泉州市丰泽区**幢**单元**室。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0年3月1日被连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3日被连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8日被邵武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7月26日被南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5日被惠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惠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龚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6211978********,汉族,小学文化,出生地江西省贵溪市,户籍所在地贵溪市**镇**村**组**号,住址泉州市丰泽区段**村**号**房。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5日被惠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惠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惠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龚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1次(自2020年12月15日至2021年1月12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5日19时许,被告人曾某某、龚某某经事先合谋,两人共乘一辆无牌号本田银色女式摩托车从泉州市丰泽区来到惠安县**镇**商城小区,后被告人曾某某利用事先制作的塑料卡片将被害人张某某位于**镇**商城*幢*梯*楼**室住宅的防盗门打开,随后进入**室实施盗窃,被告人龚某某在**室门口望风。被告人曾某某在**室主卧室衣柜内盗得张某某的一枚金戒指(鉴定价值人民币1556元,币种下同)后便与龚某某一起逃离现场,后以630元的价格销赃。

被告人曾某某、龚某某于2020年8月14日在泉州市丰泽区各自住址地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证明、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孙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曾某某、龚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惠安县价格认定局出具的惠价认[2020]103 号《关于黄金饰品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惠安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赃物价值计人民币1556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曾某某、龚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曾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龚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某、龚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曾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对被告人龚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凤京

2021年1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曾某某、龚某某现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58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