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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曾某某、龚某某介绍卖淫案)_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元检公诉刑诉〔2019〕21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424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福建省宁化县,户籍所在地福建省三明市宁化县**镇**村**楼**号。因犯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12月3日被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2017年11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18年7月25日被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8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卿福生,福建业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龚某某,女,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4291987********,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出生地福建省泰宁县,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泰宁县**镇**村**号,现住所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村**室,因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18年7月25日被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8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执行逮捕,2018年11月21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廖贵勤,福建德和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龚某某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18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12月1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月9日补查重报。期间,本院于2018年11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至2018年7月,被告人曾某某、龚某某以做正规推拿按摩为幌子,在三明市三元区**酒店(以下简称**酒店)、三明市三元区**酒店(以下简称**酒店)以摆放“保健推拿”广告牌的方式招揽酒店入住人员进行嫖娼,并从中介绍卖淫女开展卖淫活动牟取非法利益。具体事实如下:

被告人曾某某、龚某某与**酒店、**酒店协商好摆放“保健推拿”的广告牌后,由被告人曾某某购买手机号(号码:1304598****)作为接听嫖娼人员的专门电话,被告人龚某某则到三明市三元区**广告店等广告店制作广告牌并分别交由**酒店、**酒店放至客房内。同时,被告人曾某某、龚某某分别联系卖淫女黄某甲、李某某(均另案处理),并谈好由被告人曾某某、龚某某在接到嫖娼人员电话后通知李某某、黄某甲前往上述酒店从事卖淫活动,被告人曾某某、龚某某在介绍卖淫活动成功后每次收取人民币100元的介绍费。

经查明,2017年12月至2018年7月期间,被告人曾某某、龚某某通过介绍李某某、黄某甲前往**酒店、**酒店等酒店卖淫共计322次,累计获得卖淫介绍费人民币32400元。经查明,到案的嫖娼人员有王某某、邱某某、林某甲、上某某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员基本信息表、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理查询情况表、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毒品检测样本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提取笔录、受案回执、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明、通话记录等书证;2.证人程某某、周某某、龚某某、张某某、李某某、黄某甲、王某某、邱某某、林某甲、上某某、刘某某、林某乙、郑某某、杨某某、黄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曾某某、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5.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龚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多次介绍他人进行卖淫活动,非法获利人民币32400元,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龚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邱烈明

检察员: 陈 迪

2019年1月25日

附:

1.被告人曾某某现羁押于三明市看守所;被告人龚某某现取保候审在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村**室(联系方式:1825056****)。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六册。

3.证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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