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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曾某某、黄某甲等故意伤害案)_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温平检一部刑诉〔2020〕703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6197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平阳县**镇**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0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29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1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6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平阳县**镇**村**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4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27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1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6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经商,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平阳县**镇**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4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27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1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黄某甲、黄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曾某某、黄某甲、黄某乙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7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曾某某、黄某甲、黄某乙等人在平阳县**镇**村,见物流公司人员在**公司搬运货物,即前往**公司找老板不肯,要求该公司将搬运业务交由**村副业队来做。随后,被告人曾某某叫物流公司驾驶员即被害人蒋某某将已经装上车的货物卸下,而与被害人蒋某某发生吵架并相互推打。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见状,即上前帮被告人曾某某一起殴打被害人蒋某某,致其受伤。经平阳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被害人蒋某某右手损伤造成右手第一掌骨基底部完全骨折,其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于2019年9月4日投案,被告人曾某某于同年10月10日投案。被告人曾某某、黄某甲、黄某乙已赔偿被害人蒋某某人民币402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谅解书;

2.证人证言:证人潘某某、刘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及公安民警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曾某某、黄某甲、黄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

6.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检查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黄某乙、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黄某甲、黄某乙结伙故意殴打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黄某甲、黄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蔡廷奋

2020年4月7日

附:

    1.被告人曾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平阳县**镇**村;被告人黄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平阳县**镇**村**路**号;被告人黄某乙现取保候审在平阳县**镇**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203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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