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曾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881199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政治面貌:群众,户籍地址:广东省英德市**镇**村**号,租住广东省英德市**镇**街**路某出租屋二楼。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0日被英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9日被清远市公安局清新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
被告人黄某甲,女,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229199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政治面貌:群众,户籍地址:广东省韶关市翁源县**镇**村**号,租住广东省英德市**镇**街金业酒店背后某出租屋二楼。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9日被清远市公安局清新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
本案由清远市公安局清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甲、黄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2月4日晚,被告人曾某甲、黄某甲伙同潘某某(另案处理)、范某某(另案处理)由潘某某驾驶一辆小型普通客车从英德市窜到清远市清新区浸潭镇寻找盗窃目标。22时许,在浸潭镇大湾岗小学附近路边物色到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粤RW3****小型普通客车后,由范某某下车将该车盗走,然后四人一齐返回英德市,途中将盗窃车辆车牌掉下并藏匿于黄某甲、潘某某租住的出租屋中。事后盗窃得来的车辆由潘某某使用,后潘某某被广州市从化区公安机关抓获并起回被盗车辆发还给被害人李某某。经价格认定,被盗汽车价格为人民币24390元。
2、2019年12月5日凌晨,被告人曾某甲、黄某甲伙同潘某某、范某某盗窃粤RW3****小型普通客车后,潘某某驾车搭载三人又返回浸潭镇继续实施盗窃,在浸潭镇一中附近的浸潭无声卷闸门店门口,由曾某甲实施盗走被害人黄某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新大本牌三轮摩托车。事后销赃得款人民币1800元,由曾某甲、潘某某、范某某三人均分。
3、2019年12月8日凌晨,被告人曾某甲伙同潘某某、范某某、“温姓男子”、“潘某某的朋友”五人密谋盗窃,由潘某某驾驶车辆,在“潘某某的朋友”的指引下窜到清远市清新区石潭镇大岩村委会坑口村,盗窃了曾某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车牌号为豫07/C1028 的自卸低速货车,然后由“温姓男子”将车辆开走藏匿。经价格认定,被盗货车价格为16382元。
4、2019年12月8日凌晨,被告人曾某甲伙同潘某某、范某某在盗窃了被害人曾某乙的自卸低速货车后,三人在浸潭镇建设路林业派出所旁桂湖复合肥店门前,物色到被害人雷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三轮摩托车,然后由范某某“看风”,曾某甲、潘某某利用“六角锁匙”撬开摩托车锁,盗走该三轮摩托车。事后销赃得款3600元,所得款项由曾某甲、潘某某、范某某、“温姓男子”均分。经价格认定,被盗三轮车价格为人民币62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被害人李某某、雷某某、曾某乙、黄某乙的陈述;
4.证人谢某某的证言;
5.被告人曾某甲、黄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
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
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甲、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甲、黄某甲漠视国家法律,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甲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曾某甲、黄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故建议对被告人曾某甲判处二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4000元;被告人黄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史东辉
附:
1.被告人曾某甲、黄某甲现被羁押于清远市清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碟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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