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丰检刑诉〔2019〕146号
被告人曾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公民身份证号码3625241990********,江西省南丰县人,住江西省抚州市南丰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7月26日被南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某,女,1996年**月**日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公民身份证号码3625241996********,江西省南丰县人,住江西省抚州市南丰县**镇**路**号**单元**室。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2019年7月26日被南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甲、黄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期间,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8月17日左右至2018年10月19日,陈某某(另案处理)以非法营利为目的,先后以南丰县琴城镇**堡**栋**室、南丰县第**盏灯**小区、越南老街一旅社、越南岘港一公寓作为“**来”网络赌场后台,组建“**来”微信(潮信)赌博群并搭建在“**路”、“**乐”赌博群或直接连接“**湾”赌博平台,组织参赌人员在“**来”赌博群内以“百家乐”的方式进行赌博。赌博过程中,参赌人员通过支付宝、银行卡、微信将参赌资金转账至该赌场指定的曾某乙、徐某某、柳某某、林某某等人的银行账户、支付宝、微信上,赌场工作人员按参赌人员转账金额上分,人民币1元等于1分,之后参赌人员在该群中押注,赌场再根据参赌人员的押注结果与其结算。
期间,被告人曾某甲、黄某某及赵某某、汤某某、肖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先后被陈某某雇用在该赌场工作,协助赌场经营。其中被告人曾某甲工作时间7个月左右,黄某某工作时间6个月左右。
经鉴定:该赌场共吸收赌资244777640.6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基本信息、归案说明、扣押决定书等;2、同案犯陈某某、赵某某、汤某某等人的供述;3、被告人曾某甲、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甲、黄某某协助陈某某(另案处理)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该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开设赌场罪追究曾某甲、黄某某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曾某甲、黄某某起次要作用,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规定之情节,系从犯。被告人曾某甲、黄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丁令生
2019年12月2日
附:
1、被告人曾某甲现羁押在南丰县看守所,黄某某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