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曾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21983********,汉族,初中文化,农村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镇**村**组,现住重庆市铜梁区**街道**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8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曾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3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5月1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20年5月22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重大、复杂,于2020年5月1日第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5日,被告人魏某某与曾某甲商量在重庆市铜梁区盗窃一辆摩托车供魏某某使用,并由魏某某购买了一个新的“司尾子”。2019年12月28日21时许,魏某某从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到铜梁与曾某甲汇合一同寻找作案目标,当晚,曾某甲和魏某某在铜梁区南城街道西环路君来宾馆外人行道看见吴某某停放的一辆红色银翔牌三轮摩托车,决定实施盗窃。次日1时许,曾某甲、魏某某来到君来宾馆外人行道,由魏某某放风,曾某甲用螺丝刀将三轮摩托车驾驶室车窗拆下后进入驾驶室,剪开摩托车“司尾子”并接上事先准备好的“司尾子”后发动摩托车,由魏某某骑回安岳县。经鉴定,被盗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2150元。
另查明,2020年1月8日,被告人曾某甲在其住处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民警抓获;2019年1月9日,被告人魏某某到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鸳大派出所投案自首。二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曾某甲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盗摩托车并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机动车销售发票、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谅解书、领条、调查评估意见书等书证;
2.证人潘某某、曾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魏某某、曾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
6.现场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某、曾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曾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21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魏某某、曾某甲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被告人魏某某、曾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魏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曾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曾某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魏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曾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官:龙琎琎
2020年5月27日
附:
1.被告人魏某某、曾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住所,联系电话:魏某某1808053****,曾某甲1911235****。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7张,散页材料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刑事案件听取被害人意见表》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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