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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曾某某、高某甲、朱某甲、聂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公开版)_吉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水检刑诉〔2020〕233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4231996********,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峡江县,住峡江县******自然村**号。2019年3月8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峡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八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20年7月31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吉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吉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聂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4231995********,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峡江县,住峡江县**镇**村**自然村**号。2020年8月7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吉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吉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高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422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吉水县,住吉水县**镇***村**号。2015年9月因吸食毒品被吉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20年7月17日因吸食毒品被吉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自2020年7月29日至2023年7月28日)。2020年7月30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吉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吉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朱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4221986********,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吉水县**镇退役军人服务站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吉水县,住吉水县**镇**村**自然村。2020年7月31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吉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吉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聂某某、高某甲、朱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被告人聂某某为了经营饭店,在峡江县租赁了闲置的**山庄。为方便朋友吸食毒品,聂某某对该山庄内一间包厢按照“嗨吧”的样式进行了装修。2020年4月,聂某某把沙发、茶几、空调、音响设备等用品搬进“嗨吧”,并告知一些要好的朋友。2020年6月21日,为过生日约朋友一起吸食毒品,被告人高某甲打电话给被告人朱某甲,叫朱某甲为他联系一个“嗨吧”。当日,朱某甲联系被告人曾某某,要曾某某帮他找吸毒场所和毒品。曾某某提出要先给钱。朱某甲通过微信转账给曾某某7500元作定金。曾某某收到定金后,联系“某某”(身份未查实)购买了K粉。后又联系聂某某。聂某某叫曾某某到时带人去**山庄“嗨吧”,并由他负责提供“开心水”。

2020年6月23日14时30分,高某甲听说朱某甲准备了吸毒场所和毒品,向朱某甲微信转账支付5000元定金,并决定当晚叫朋友去**山庄“嗨”(吸毒)。当晚19时,聂某某驾驶一辆白色宝马车搭乘携带“开心水”的三名新余籍女子(身份未查明)从峡江县城出发,曾某某、朱某甲和陈某甲三人乘坐一辆银白色丰田卡罗拉和高某乙、陈某乙、郭某甲、张某甲、张某乙五人乘坐一辆奥迪Q5小轿车跟随在后,一行人先行到达**山庄“嗨吧”。一名女子烧制了K粉,另有人用矿泉水瓶调试了“开心水”。19时30分,高某甲乘坐李某甲驾驶的一辆小轿车(赣******),搭载彭某某和另外二名吉水籍女子(身份未查明),李某乙驾驶一辆小轿车(赣******),搭载高某甲的朋友周某某,钟某某驾驶一辆小轿车搭载郭某乙、朱某乙、罗某某等人,按朱某甲发给高某甲的微信定位导航,先后到达**山庄。

进入“嗨吧”后,郭某甲、周某某、高某乙、陈某乙、张某甲、张某乙、钟某某及其女朋友见人多,不想吸毒,与高某甲打过招呼后便先行离开了。彭某某和另外二名吉水来的女生待了一会感觉无聊,就叫包厢内另外一男子开车送回吉水了。曾某某、聂某某、高某甲、朱某甲和郭某乙、朱某乙、罗某某、李某甲、李某乙、陈某甲以及三名新余籍女子等十余人,采用喝与用吸管吸食的方式吸食“开心水”及K粉,一起玩到次日凌晨两三点才散场。离开之前高某甲再次通过微信支付朱某甲尾款6000元。朱某甲随即通过微信转账再次支付了曾某某2500元,曾某某将2500元付给了三名新余籍女子作为购买“开心水”的费用。回家后,朱某甲通过微信转账支付聂某某600元“打碟”费,扣除了400元的垫付烟酒费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搜查、辨认、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足以认定指控犯罪事实。被告人曾某某、聂某某、高某甲、朱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聂某某、高某甲、朱某甲为吸毒者提供吸食毒品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聂某某自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符合《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曾某某、高某甲、朱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符合《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曾某某、聂某某、高某甲、朱某甲对其涉嫌容留他人吸毒行为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邓玖生

检察官助理:陶敬林

2020年11月18日

                                      (院印)

附件:1.现四被告人均被羁押在吉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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