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云检刑诉〔2021〕71号
被告人骆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111198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广东省广州市白某某**巷**号。因本案于2020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10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10月27日被逮捕。
被告人曾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111197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广东省广州市白某某**村**街**号。因本案于2020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10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10月27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白某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骆某某、曾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12月16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曾某某在本市白某某人和镇人汉公路233号附近路段,与罗某某约定由其帮罗某某购买毒品并以其中的一半的毒品作为报酬后,收取罗某某的转账人民币850元并向被告人骆某某购买人民币850元的毒品海洛因。在收到骆某某贩卖的毒品2小瓶后,曾某某将其中的1小瓶交付给罗某某,1小瓶作为自己报酬,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鉴定,缴获的白色粉末状毒品2小瓶,检出海洛因成分。
2020年9月23日,被告人骆某某在广州市白某某人和镇北后街101号路段被民警抓获。骆某某、曾某某到案后能够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毒品、作案工具照片等物证;
2.到案经过、微信聊天、转账记录等书证;
3.证人罗某某、冯某某等的证言;
4.被告人骆某某、曾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
6.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称量笔录等;
7.称量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骆某某、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骆某某、曾某某分别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骆某某、曾某某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骆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对曾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白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伍尚昶
检察官助理:吴湘 2021年1月11日
附:
1.被告人骆某某、曾某某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白某某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共6册及光碟3张。
3.缴获的毒品2小瓶,现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白某某分局,建议依法判处没收、销毁。
4.缴获的作案工具手机2台,现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白某某分局,建议依法判处没收。
5.《具结书》2份。
6.本案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处理。
7.本案系与值班律师协商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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