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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曾某某、马某贩卖毒品案)_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什检一部刑诉〔2020〕2499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1986****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625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德阳市什邡市******组,住四川省什邡市********。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9日被什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5日经什邡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什邡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马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682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德阳市什邡市**镇**路**号**栋**单元**楼**号,住什邡市**镇**家园**栋**单元**楼**号2015年8月7日因贩卖毒品罪被什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2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2018年8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9日被什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5日经什邡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什邡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什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马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3日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10月27日已告知二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听取了二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8月5日中午,被告人马某在什邡市师古镇阳光家园小区门口路边向被告人曾某某贩卖毒品冰毒0.4克,获人民币500元。

2、2020年8月7日20时,被告人马某在什邡市师古镇阳光家园小区2栋2单元楼下向被告人曾某某贩卖毒品冰毒0.4克,获人民币500元。

3、2020年8月7日,被告人曾某某在什邡市师古镇廉租房小区大门附近向吸毒人员黄某某贩卖毒品冰毒0.2克,获人民币200元。

4、2020年8月初,被告人曾某某在什邡市师古镇快递驿站附近路边向吸毒人员黄某某贩卖毒品冰毒0.2克,获人民币200元。

5、2020年7月底,被告人曾某某在什邡市师古镇猪市坝向吸毒人员黄某某贩卖毒品冰毒0.2克,获人民币200元。

6、2020年7月底,被告人曾某某在什邡市师古镇南华宫向吸毒人员黄某某贩卖毒品元冰毒0.2克,获人民币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马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计0.8克,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计0.8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是毒品犯罪的再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曾某某、马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某、马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曾某某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有期徒刑1年6 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什邡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检察官助理:甘   可

2020年10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什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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